为了加强六盘水市乌蒙大草原景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促进景区可持续发展,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六盘水市乌蒙大草原景区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法规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4年6月12日前直接登录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http://srd.gzlps.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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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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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乌蒙大草原景区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六盘水市乌蒙大草原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促进景区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景区是指坡上草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乌蒙大草原景区。
第三条【基本原则】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职能职责】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做好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
盘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景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监督机制】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景区保护情况作为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向盘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盘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景区保护情况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监督工作。
第七条 【公民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景区土地,破坏景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第八条【表彰与奖励】对在景区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建设与保护】经批准的盘州市坡上草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乌蒙大草原景区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条【管理与利用】编制景区规划,应当突出景区草原杜鹃、峰林峡谷、岩溶洞穴等自然景源与特色村寨、建筑原景、民族文化遗产等人文景源有机结合的特色,充分发挥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景区资源的永续利用。
第十一条【活动审批】在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活动,设置游乐设施;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生态环境、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十二条【生态修复】经批准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生态环境、地形地貌、自然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做好生态修复。
第十三条 【智慧旅游】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平台,适时发布景观资源、游览线路、服务设施、应急救援、天气情况、游客量、交通状况等信息,实行信息共享、动态化监管。
第十四条【防治草场沙化与水土流失】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景区内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调查情况,对生态脆弱、退化严重的林地、草地、湿地采取封禁治理、补植补种等生态修复措施,促进景区林、草、湿地植被恢复,预防和减少水土流失,防治生态退化。
第十五条【规范经营】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禁止在景区内乱设摊点、占道经营、乱排乱倒。
第十六条【规范经营】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设专门的骑乘观光线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观光线路外开展骑乘经营活动。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区规划和旅游开发实际,可以在景区内划设户外活动区域。户外活动区域外不得开展野营露营等活动。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景区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完善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生活污水处理等设施,改善环境卫生条件。
第十八条【水资源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填堵塞水面,不得随意取水用水,不得擅自改变水体现状或者向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生产生活需要取用地表水、地下水或者利用水体、水面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禁止性行为】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牧;
(二)猎捕、收购、贩运各类野生动物;
(三)擅自砍伐、毁损、采挖、移植杜鹃等野生植物,攀折花草树木,践踏草地等植被;
(四)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及采挖腐殖土、泥炭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边界标识、导览图、路标、安全警示标牌等设施;
(六)在禁火区焚香、烧纸、吸烟、燃放烟花爆竹、野炊等违规用火;
(七)损毁景物、公共设施,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八)乱扔垃圾;
(九)车辆进入非道路区域行驶(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经依法批准开展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的车辆除外)、停放;
(十)擅自丢弃、放生或引进外来物种;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擅自砍伐、毁损、采挖杜鹃等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每株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在景区内采挖腐殖土、泥炭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腐殖土、泥炭体积,处以每立方米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予以警告,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景区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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