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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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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3年8月24日六盘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增强公众污染防治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基础配套设施建设,改善公共交通通行条件,倡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和统筹,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逐步扩大应用范围。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优先采购新能源、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或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并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三)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上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不实或者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用现场检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技术手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监督抽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并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图像、视频取证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编码登记。新购置或者转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购置或者转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编码登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编码规则对完成信息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发放号牌。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完成编码登记,按照规定悬挂号牌。

第二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和维修养护,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三)以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

(四)闲置、拆除、破坏、非法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技术手段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编码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以压燃式、点燃式发动机和新能源为动力的移动机械、可运输工业设备等,主要包括工程机械(包括装载机、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叉车、非公路用卡车等),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工业钻探设备,机场地勤设备等。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以及因国防、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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