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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六枝河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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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六枝河保护条例

(2023年6月28日六盘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六枝河保护,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河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六枝河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河道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六枝河,包括六枝河干流及支流。六枝河干流,是指发源于六枝特区新窑镇三丈水至落别可布出境的河段;支流包括东风水库支流、四角田支流、雾布冲支流、万家小河支流、左家寨支流、桃花湖支流、云盘支流、纳骂河及落别河(六枝特区境内段)等河流。

第三条  六枝河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六枝河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属地分级分段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和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六枝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促进生态环境改善。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六枝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六枝河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六枝河的保护和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六枝河保护情况作为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向六枝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枝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六枝河保护工作情况。

六枝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六枝河保护情况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监督工作。

第七条  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六枝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六枝河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六枝河的义务,有权依法劝阻、举报损坏设施、非法取水、污染水体、破坏绿地、侵占河道等危害六枝河的行为。

第九条  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六枝河水源地、两岸及两岸山体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水土保持率,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第十条  六枝河实施综合调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提升水体自净能力,促进水质改善,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十一条  纳入六枝河保护范围的河道,已完成河道划界的,按照划定的范围进行保护及管理。未完成河道划界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有防洪规划的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按照国家防洪标准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六枝河河道治理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六枝河岸线保护与利用等相关规划,符合城市防洪标准,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行洪畅通。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已建自备水取水设施的,应当限期关闭。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窨井盖、管网等城镇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不得向六枝河水体直接排放污水。

第十六条  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与配套管网建设,形成与污水实际产生量相匹配的污水处理能力。有条件的可以通过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进一步提高污水处理水质。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运行污水处理设施、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对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擅自停运、闲置和拆除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六枝河流域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禁止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河道界桩、界牌和公告牌。

第二十条  在六枝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

(四)破坏水利设施;

(五)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或者擅自围垦河道;

(七)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秸秆等;

(八)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九)非法捕捞;

(十)直排畜禽粪污;

(十一)乱扔动物尸体;

(十二)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六枝河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河道管理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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