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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管理监督办法
(2026年8月26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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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激发代表履职活力,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代表的履职登记和评价、辞职罢免和补选、监督和保障等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代表履职管理监督工作,市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选任联委)具体负责代表资格审查确认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代表工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统筹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原选举单位负责代表活动组织、服务保障、管理监督、辞职罢免和补选等工作。

第四条  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受法律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代表权利,支持代表执行职务;阻碍、打击报复代表履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代表应当注重履职质量,通过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充分掌握履职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依法履职能力,确保履职实效。

第二章  履职服务和保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原选举单位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一府一委两院”)应当为代表履职提供保障:

(一)建立健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人大各专委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制度,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参与;

(二)建立网上代表联络站、议案建议办理系统等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履职、学习、交流提供便利;

(三)科学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有序组织代表履职学习培训,提高代表综合素养和履职能力;

(四)加强市“一府一委两院”与代表的联系,及时向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知情权;

(五)依法保障代表的人身权利、言论免责权、履职时间和经费保障等。

第七条  市级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和提建议代表本人同意,可延长三个月答复。

市级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先沟通、后办理,边办理、边沟通,办结必回访的原则,加强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邀请代表担任监督员等职务、参加活动,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统筹安排。

第九条  市人大各专委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和组织代表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代表小组和专业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组成代表小组,根据行业或专业领域组成专业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十条  人大代表联络站、人大代表联络室和人大特色行业代表工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等(以下简称“站室点”)是代表闭会期间履职的平台,为代表密切联系群众、开展政策法律宣传、依法规范履职、推动群众急难愁盼问题解决等提供服务。

市县乡三级人大工作人员、“站室点”联络员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组织、协调、联络、宣传等工作保障。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安排的履职活动,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二条  为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市人大常委会为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十三条  代表活动经费,依法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各专委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召开的会议、组织的活动,执行代表职务时,由常委会代表工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六盘水市人大代表活动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的相关规定,发放误工补助,据实承担交通、住宿等费用。

第三章  履职内容和要求

第十四条  代表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实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

第十五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岗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参加闭会期间活动时,要合理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专职执行代表职务每年占用的时间不少于十五天。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按要求全程出席代表大会。代表收到会议预通知后,应积极参加各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会前活动,安排好个人工作、生产和生活,确保按时参会。

严格落实会议请假制度,除下列原因外,不得请假:

(一)参加市级以上召开的重要会议或组织的重大活动;

(二)参加抢险、救灾或处置突发事件等;

(三)因生病住院、进行手术或处于术后康复期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

大会期间所有会议的请假应出具书面请假条,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未经批准不到会的一律按缺席对待。

代表不能全程出席代表大会的,经各区市人大常委会初审后交常委会代表工委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批准。会议期间因特殊原因需临时请假的,经代表团团长审核同意后交大会秘书处,报大会秘书长批准。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时应当积极发言,发言应围绕会议议题,遵守议事规则。因时间关系没有发言的可以提交书面审议意见。

代表应当在出席代表大会前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和收集民情民意,为会议期间审议发言作好充分准备。

第十八条  代表依法参加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会议期间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询问、质询案、罢免案和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十九条  代表应当积极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并做到“一事一议”。提出建议的代表应对建议办理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对办理结果进行客观评价。

第二十条  代表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对市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集中视察。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市级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负责人。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或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二条  代表参加集中视察、专题调研后可以形成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转市级有关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研究处理。报告应结合视察或调研情况,指出具体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具有建设性、可行性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代表应当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立法等活动,检查法律法规在我市的贯彻实施情况,提出立法修法的意见建议,助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严格执法。

第二十四条  代表应当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履职培训,主动学习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熟练操作运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密切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多形式多渠道保持经常联系,积极参加“站室点”组织的走访、接访、约访等活动,听取和反映意见、要求和建议,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与基层议政议事活动,丰富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践。主动走进“站室点”等履职平台,宣讲宪法法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方针政策、公益知识等,立足自身专业特长和个人优势,在助推全市高质量发展中展现作为、勇当先锋。

第二十七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与市级民生实事项目监督工作,广泛收集群众诉求、深入调查研究,提出高质量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民生实事项目的视察调研、跟踪督办、满意度测评等全流程监督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市人大各专委会会议,积极参与其他履职活动。

第四章  履职登记和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健全完善代表履职管理机制,健全代表履职档案。

代表应当通过代表履职管理系统开展履职登记,登记内容为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履职内容,并坚持做到及时、全面、准确。

履职登记的责任主体是代表,代表应当每年向原选举单位提交一次年度履职登记表。各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督促指导、汇总上报,常委会代表工委负责审核、归档等工作。

第三十条  代表履职评价工作由常委会代表工委牵头,坚持把政治表现摆在首位,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原则,主要依据代表年度履职登记情况,综合代表遵守宪法法律、联系人民群众、参与人大工作、履行社会责任、正确处理代表职务与个人职业关系、自觉接受监督等情况开展评价。

第三十一条  代表履职评价结果分为“履职优秀”“履职称职”“履职基本称职”“履职不称职”四个等次,由原选举单位初核、常委会代表工委复核、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每年12月底前完成评定工作,结果存入代表个人履职档案。每届任期最后一年对履职优秀的代表进行通报表扬。

因不可抗力暂时无法履职的,经批准可暂不参加当年的履职评价;被暂停代表职务的,暂停代表职务期间不参加履职评价。

第三十二条  代表履职登记情况、年度履职评价结果通过“站室点”等平台和渠道向人民群众公布。

第五章  履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保守国家秘密,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第三十四条  代表应当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三十五条  代表应当主动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以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三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委会代表工委会同原选举单位对其进行约谈:

(一)未经批准一次不出席代表大会的;

(二)在代表大会期间参加审议讨论时,既不发言也不提交书面意见建议的;

(三)不认真履行代表职务,应邀确定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会议或组织的活动,未经批准无故不参加的。

第三十七条  代表应当如实提供代表履职登记表中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原选举单位和常委会代表工委备案。

第六章  代表履职评价结果运用、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八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或应当辞去代表职务:

(一)因健康等个人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履行代表职责的,可以辞去代表职务,由代表本人向原选举单位书面提出,写明理由、事项,经本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由市人大选任联委商市委组织部批准后依法办理;

(二)党政干部代表调离原岗位,已失去原有代表性的,应当辞去代表职务,由市人大选任联委商市委组织部决定,发出辞职建议书,经本人同意后依法办理;

(三)未经批准一年内两次不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各专委会召开的会议或组织的活动,经约谈无明显改观的,应当辞去代表职务;

(四)在一个任期内连续两年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既不发言也不提交书面意见建议,经约谈无明显改观的,应当辞去代表职务;

(五)其他依法依纪依规应当辞职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辞去代表职务:

(一)代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已失去代表的先进性、代表性的;

(二)因违法受到法律追究或因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建议,责令其辞去代表职务;

(三)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存在与代表身份不符的行为,经约谈后仍不改正的,责令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四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选举单位依法罢免其代表职务:

(一)属第三十九条第(三)(四)项、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辞去却拒不辞去代表职务的,经市人大选任联委商市委组织部决定,由原选举单位依法罢免其代表职务;

(二)对涉嫌严重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党纪处分、撤职及以上政务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恶劣影响的,经市人大选任联委商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决定,由原选举单位依法罢免其代表职务。

第四十一条  代表辞职或罢免由原选举单位表决决定。原选举单位作出接受辞职或罢免的决议后,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代表大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三条  代表因辞职、责令辞职、罢免、调离、去世等原因出现空缺时,由原选举单位依法补选。

补选代表提名候选人人选应当符合代表结构要求,注重政治素质、履职能力和代表性。

党政干部代表出现空缺时,应当提名该职务继任者或同类型职务人选作为候选人人选。

第四十四条  补选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补选结果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六盘水市市人大代表履职登记制度(试行)》、《六盘水市市人大代表辞职试行办法》、《六盘水市人大代表履职考评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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