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宪法、法律规定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带全局性、根本性和长远性的事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市委决定或建议提出的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并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的重大事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预算的变更及调整;
(三)有关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大问题;
(四)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改革的方案;
(五)市人民政府举债和重大投资建设项目事项;
(六)针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七)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及审计情况;
(四)市级预算超收收入与支出情况;
(五)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建设项目情况;
(六)就业、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情况;
(七)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扶贫开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重大涉农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八)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旅游、生态文明建设等社会事业发展及民族、宗教事务的重要情况;
(九)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市级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等重大措施;
(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的预报预警、防灾减灾及救济救助情况;
(十二)公共突发事件和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四)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涉及重大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重大事项有关的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五)在实施与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或研究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应于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会议15日前提交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材料;
(三)市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九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有关机关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提议案(报告)机关;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应当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要对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定、决议和审议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照要求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限期报告。
第十二条 决议、决定有执行期限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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