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工作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外事侨务委员会工作职责》,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
第三条 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领导下,对我市贯彻执行关于民族、宗教、侨务方面法律法规情况开展监督;对市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宗教、侨务方面工作情况开展监督,进行调查研究,指出问题,提出建议。
第五条 委员会依法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市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有关民族、宗教、侨务的议案;
(三)对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有关民族、宗教、侨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四)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市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答复,必要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五)提出我市民族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地方立法议案,并开展相关工作。
(六)承办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做好听取和审议“一府一委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特定问题调查、工作评议等有关工作;
(七)对市人大常委会交付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答复,负责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的代表建议督办工作;
(八)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关于民族、宗教、侨务的有关问题,组织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参与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研等活动;
(十)联系省人大、外市(州)人大对口机构及本市各市(特区、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十一)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委员会组织机构,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委员会会议规则:
(一)属于委员会工作职责范围内需集体研究解决的问题,应召开全体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日常工作的,由主任委员办公会议研究办理;
(二)委员会会议一般六个月召开一次,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因工作需要也可临时召开;
(三)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并经主任委员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同意;
(四)委员会举行会议,根据需要,可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有关专家、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五)委员会会议的审议事项,可以先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交办事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经主任委员办公会议或者主任委员同意后,由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六)在对有关审议事项进行审议前,委员会可以组成调研组进行调研;
(七)委员会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材料,应当事先印发委员会组成人员,保证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
(八)委员会表决议案、决定事项,由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九)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十)委员会会议应当作记录,必要时应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八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委员办公会议。主任委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时召开主任委员办公会议。主任委员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主持,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主持。
主任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有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参加的会议,处理日常工作中需要及时研究解决的问题,并将处理结果向主任委员办公会议报告。
第九条 主任委员办公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研究提出委员会工作计划;
(二)研究确定委员会的监督、调研等工作安排;
(三)确定委员会会议时间、议程以及列席会议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名单;
(四)研究确定提交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事项;
(五)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工作;
(六)研究处理委员会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条 委员会工作原则:
(一)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通过委员会会议集体行使委员会的各项职权,讨论决定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
(二)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委员会会议上发表不同意见,也可以对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持保留意见,但必须服从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
(三)委员代表委员会发表讲话、文章、意见,接受采访或参加其他活动,必须经委员会会议批准,或经主任委员同意;
(四)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委员会进行的调查研究或其他活动,应当列入委员会工作计划并经委员会会议批准,或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五)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应当围绕有关法律的实施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市宗教和睦稳定的重大问题,侨务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关系少数民族群众、信教群众、归侨侨眷工作对象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主要采取执法检查、专题调研、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形式,也可以采取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介绍等形式;
(六)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对有关法律实施、民族法治建设、加强民族团结、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宗教和睦稳定、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等有关情况和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在市(特区、区)工作的委员,可结合委员会的工作,在当地开展有针对性的调研活动;
(七)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监督和调研工作,一般应当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计划,由主任委员办公会议研究或者主任委员同意后,提交委员会会议审议。实施计划应当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及时写出报告;
(八)委员会应当加强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特区、区)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工作机构的联系,争取各方面对做好委员会工作的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委员会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积极参加;确需请假的,应提交书面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请假。
第十二条 委员会应当按照“四个机关”建设要求,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不断创新工作方式,努力提高为“三会”服务的质量。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